关于第45189261号“BOP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BOPO 45189261

阅读:125622 2021-01-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政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知域互联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5189261号“BOP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09530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存在差异,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经营范围不同,故未构成…

  申请人:北京政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知域互联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5189261号“BOP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09530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存在差异,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经营范围不同,故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申请商标具有真实使用意图。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申请人商标已在其他类别获得注册,此申请为延伸性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资料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的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BOPO”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英文“bopo”字母构成相同,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表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且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商标的使用不以权利人及其经营范围为限,经营范围差异不是申请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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