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波奥云商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纳锐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612257号“奥直卖”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983548号“奥数据 AO SHU JU”商标、第30895874号“奥及图”商标、第35316732号图形商标、第5904330号“奥酒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将出具第34561959号“奥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所有人提供的商标共存协议。引证商标三、四权利待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市场中上述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申请人提交了引证商标五出具的商标共存协议。
经复审查明: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的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四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引证商标三、四不再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人提交共存协议显示引证商标五所有人同意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商标权利属于私权利,商标授权审查审理中使用《商标法》第三十条时,也要适当考虑商标权利人的利益和主观意思表示。本案引证商标五所有人同意申请商标在中国注册系其对自身权利的有权处分,该共存协议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我局予以认可。同时考虑到本案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五整体构成有所不同,故申请商标在本案中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奥直卖”与引证商标一中文部分“奥数据”和引证商标二中文部分“奥”文字构成相近,三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推销、人员招收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宣传使用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经能够和上述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别。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推销、人员招收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