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西乐合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坚诚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惠州市陆捌捌学堂网络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惠州市微兔巴巴网络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5月07日对第35678221号“辰颐物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34852281号“辰颐物语”商标、第34846295号“辰颐物语”商标、第34840402号“辰颐物语”商标、第45689161号“辰颐物语”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恶意模仿和抄袭。被申请人主要从事互联网信息、电子商务行业,其注册争议商标并非偶然,具有明显的恶意。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予以争议商标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引证商标转让证明;
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详细信息;
3、销售合同、发票、产品图片、荣誉照片;
4、判决书;
5、销售记录;
6、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于2020年12月28日向惠州市陆捌捌学堂网络有限公司发送商标评审案件主体资格承继告知书,该告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不提交书面声明或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不影响我局评审。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惠州市微兔巴巴网络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30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咖啡馆;饭店;酒吧服务;茶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动物寄养服务上,2019年5月20日核准注册。后于2020年10月21日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由温州意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商品上。2019年12月29日转让至本案申请人,2021年2月8日由申请人转让至浙江辰颐物语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3、引证商标二、三由温州意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1类新鲜水果商品、第35类广告宣传服务上。2019年12月29日转让至本案申请人,2020年11月17日转让至浙江辰颐物语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4、引证商标四由申请人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申请时间晚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日间托儿所(看孩子);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馆;活动房屋出租;养老院;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酒店住宿服务;茶馆服务故,2021年2月8日转让至浙江辰颐物语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现已驳回,尚未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如下:
一、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鉴于引证商标四申请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故申请人援引的引证商标四不适用本案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首先,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如商号权、著作权等。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争议商标损害其何种在先权利。
其次,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旨在提供对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信息情况。证据3、5销售商品基本均为水果或食品。证据4非本案被申请人侵权判决。证据6被申请人公司登记信息。仅凭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争议商标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另,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