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40867014号“NE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254336号“Nex PV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444715、20562063号“NEXTE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予以撤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三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各引证商标已并存注册,根据审查标准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准予并存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至本案审理时,已为无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均包含显著识别字母“NEX”,整体未形成明显含义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生橡胶或半成品橡胶;未加工或半加工树胶;非包装用塑料膜;绝缘、隔热、隔音用材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指定使用的“农业用塑料膜;绝缘材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防污染的浮动障碍物;防水包装物;封拉线(卷烟)”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防污染的浮动障碍物;防水包装物;封拉线(卷烟)”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难以作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防污染的浮动障碍物;防水包装物;封拉线(卷烟)”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