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4662124号“SIMOQE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SIMOQEN 14662124

阅读:35981 2021-03-3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西蒙电气(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仁朋 委托代理人:温州中北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10日对第14662124号“SIMOQE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973048号“simon”…

  申请人:西蒙电气(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仁朋

  委托代理人:温州中北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10日对第14662124号“SIMOQE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973048号“simon”商标、国际注册第813604号“simon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983326号“simon light”商标、第4241086号“simto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 三、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摹仿、复制他人品牌的商标,其行为构成“通过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三、被申请人理应知晓“西蒙”、“SIMON”品牌,此种情况下其仍然摹仿引证商标,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不以使用为目的,意欲攀附申请人品牌,这一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的正常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四、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是申请人提供的商品,从而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母公司商标维权授权公证书与复印件及商标许可备案通知书;2、西蒙电气(中国)企业发展历程;3、各个行业协会对“西蒙”、“SIMON”电气品牌的认证及品牌所获荣誉;4、产品实物图及宣传册;5、销售合同;6、审计报告;7、授权门店清单及部分门店实景图;8、引证商标的宣传情况及广告费用支出详情;9、参展记录;10、媒体对“西蒙”、“SIMON”优质品牌的部分报道;11、西蒙电气(中国)参加慈善活动的部分记录;1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13、西蒙电子商务(中国)有限公司企业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合法注册取得。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同时,申请人补充提交了相关裁定、决定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7月10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照明用提灯;车灯;电暖器;汽灯;烹调器具;灯;消毒设备;电吹风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获准国际注册,并经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二、三注册人英文名义均为SIMON,S.A.。引证商标四在先在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现为西蒙电子商务(中国)有限公司的有效注册商标。

  3、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授权本案申请人使用该商标,并提交了商标许可备案合同通知书。SIMON,S.A授权申请人对侵犯“SIMON”商标的他方或侵权相关人提出商标异议争议等。申请人与西蒙电子商务(中国)有限公司均为外国法人独资的公司,股东为西蒙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朱建国。故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利害关系人,系本案的适格主体。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二、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三、鉴于申请人权益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其他法条得到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另,申请人虽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未就该主张充分举证,故我局对于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31日

本文《关于第14662124号“SIMOQE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SIMOQEN 14662124》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3248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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