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泉州市万斯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恒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范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05173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7月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对“VANS”及“万斯”系列商标享有在先商标权。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第25类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288589号“VANS及图”商标、第1276089号“vans”商标、第12707800号“VANS OFF THE WALL及图”商标、第12707808号“VANS OFF THE WALL及图”商标、第12815024号“VANS MOUNTAIN EDITION及图”商标、第13994021号“VANS OFF THE WALL及图”商标、第544719号“VANS”商标、第544720号“VANS”商标、第4724312号“VANS”商标、第4724290号“vans”商标、第4044976号“VANS及图”商标、第4724337号“VANS OFF THE WALL及图”商标、第18375522号“VANS OFF THE WALL SINCE 1966 YEARS 50及图”商标、第17681005号“VANS OFF THE WALL及图”商标、第17681009号“VANS OFF THE WALL及图”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一)、第16520258号“万斯”商标、第22065556号“VAN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二、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出自明显的搭便车的主观恶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和使用必将淡化原异议人的知名商标,误导公众,严重损害原异议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申请人名下共有6件商标,基本上全是对原异议人知名商标的抄袭。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注册、许可使用相关证据;2、在先案件裁定;3、媒体报道、广告宣传、产品销售相关资料;4、关联公司营业执照;5、原异议人网站截屏;6、国家图书馆文献复制证明;7、原异议人称申请人恶意相关证据;8、其他相关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万斯库里”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的第16520258号“万斯”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婚纱”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88589号、第22065556号“VANS”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衣服”、“鞋(脚上的穿着物)、服装”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表明,其引证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在我国相关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VANS”与其音译“万斯”已形成唯一的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万斯库里”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或其音译“万斯”,且并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若共存于市场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为系列商标或具有某种关联,进而造成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设计而成,与原异议人第1288589号“VANS及图”商标、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第8102031号“万斯WANSI”商标详情、商评字[2018]第0000050448号决定书;2、引证商标二详情、商评字[2020]第0000155714号决定书;3、第1288589号“VANS及图”商标、引证商标三详情;4、第22165332号“库里”商标、第12542214号“库里KULI”商标详情等。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福建省安溪县龙步制鞋厂于2018年2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裤;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腰带;婚纱商品上。经核准,被异议商标于2019年4月27日转让至申请人泉州市万斯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名下。被异议商标经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在公告期内,原异议人对其提起异议申请,经审查不予注册。申请人对该决定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2、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三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服装;婚纱;帽;衣服;运动鞋;服装带(衣服);短袜;手套(服装);围巾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民法通则》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的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婴儿全套衣、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鞋、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万斯”,该文字与引证商标一、三中显著识别文字“VANS/vans”在呼叫等方面相近。加之,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VANS”系列商标在鞋等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原异议人罗列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但并未提出相应的具体事实和理由,我局对其不予支持。
四、原异议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原异议人所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原异议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五、原异议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但本案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在原异议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原异议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原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