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热度润滑油无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271478号“倍加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950270号“力牌 LI及图”商标、第1355545号“倍力BEIL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为待删除商标,不能作为引证商标使用。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经我局撤销复审程序予以撤销,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力”字经设计,相对独立,较为显著,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切削液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润滑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此外,因引证商标二的撤销复审决定生效与否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