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佛山市重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224116号“重诚机械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292750号“重诚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权利人已被市场监督管理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引证商标未被其他权利人继受,将不会在市场上流通使用,不会与申请商标相混淆。请求将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开发票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文字“重诚机械”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文字“重诚”,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