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8107225号“若非”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若非 48107225

阅读:111969 2021-05-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市华盈科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107225号“若非”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896257号“若非”商标、第22673597号“若非”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

  申请人:深圳市华盈科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107225号“若非”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896257号“若非”商标、第22673597号“若非”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尚不稳定,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我局经审查决定撤销,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卫生巾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卫生巾、卫生护垫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为文字组合“若非”,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卫生巾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减肥药、药皂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减肥药、药皂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卫生巾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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