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夏电影(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5105927号“CINIT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773596号“华汉城CINSTY及图”商标、第41381920号“CINITY”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其它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相关信息、宣传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我局经审查决定撤销,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本的出版、广告片制作、媒体关系服务、拍卖、为广告宣传目的组织时装表演、电视广告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为字母组合“CINITY”,二者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演员的商业管理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人员招收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寻找赞助、演员的商业管理等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宣传本的出版、广告片制作、媒体关系服务、拍卖、为广告宣传目的组织时装表演、电视广告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