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枭龙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中络智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4911777号“XLOO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38837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55507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38237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存在较为明显的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较早投入使用,且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行业领域不同,并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展示截图、部分网络宣传资料等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1、引证商标一经我局作出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书,决定在计算机外围设备、网络通讯设备、扬声器音箱商品上予以撤销,在稳压电源等其余商品上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二经我局作出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书,决定在计算机外围设备、数据处理设备、电话机套、网络通讯设备、扬声器音箱商品上予以撤销,在电阻材料等其余商品上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考勤机、半导体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XLOONG”与引证商标二“Xlong”及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英文“XLONG”字母构成相近仅相差一个字母,故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考勤机、半导体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阻材料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复印机(照相、静电、热)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副本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商标的使用不受权利人经营范围的限制,所处行业领域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