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神美(上海)空间设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铭天律信知识产权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465260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34187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1002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与推广已被广大消费者所熟知,且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引证商标一、二当前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查。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1、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撤销,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二我局作出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书,决定在计算机软件更新、计算机软件保养、计算机分析、计算机软件维护服务上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在技术研究等其余服务上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为“神”字的设计图形,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汉字“神”文字构成及呼叫相同,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多媒体产品的设计和开发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用以证明申请商标因使用已取得了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材料测试;包装设计、工业品外观设计、计算机游戏编程、室内装饰设计、室内设计、服装设计、平面美术设计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为技术研究、多媒体产品的设计和开发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