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FRANKI GLOBAL,INC.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547823号“FRANK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3245765号“法郎蒂Frankie”商标、第15655512号“Frank F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478110号“FRANKE”商标、第21770615号“芙蓉肌 FRANGI”商标、第15261596号“富兰克 FRANK”商标、第21742577号“芙蓉肌 FRANG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差别显著,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诸引证商标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准予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有道词典关于“FRANKI”解释、申请人官网简介、引证商标相关信息、在先案件判决书等相关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诸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FRANKI”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中的字母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移动应用程序,其用于为本地企业和餐馆提供客户生成的视频评评论”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存于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FRANKI”与引证商标五、六中的字母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当地企业和餐馆提供客户生成的视频评论领域的在线社交网络服务”与引证商标五、六指定使用的在线社交网络服务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并存于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第45类复审商品/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