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1717706号“D41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D41及图 41717706

阅读:95746 2021-07-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IEEE工业标准和技术组织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谢天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吉林长春华翔汽车零部件经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24日对第41717706号“D41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国际注册第1509190号“DI4”商标…

  申请人:IEEE工业标准和技术组织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谢天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吉林长春华翔汽车零部件经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24日对第41717706号“D41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国际注册第1509190号“DI4”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由简单的字母和数字组成,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产品型号,缺乏作为商标的显著性。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三、“D4i”、“DI4”是申请人协助数字照明接口联盟申请注册的认证标识,前述商标在灯光照明器具行业已具有影响力。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D4i”、“DI4”商标的抢注。四、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五、申请人引证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已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抄袭。六、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六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2、申请人简介、数字照明接口联盟认证介绍资料、微信及网络搜索相关“D4i”、“DI4”的介绍资料及相关内容;3、数字照明接口联盟网站相关会员名单及相关信息;4、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及相关信息资料;5、在先案件驳回通知书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汽车前灯;LED灯泡;卤素灯;卤素灯泡;空调用空气过滤器;汽车灯;灯泡;阅读灯;风扇(空调部件);运载工具尾灯”商品上。

  2、引证商标的优先权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设备和装置,尤指照明灯具、发光二极管(LED)灯具、灯、灯具、灯座、灯具配件、灯泡、灯座、灯杆、玻璃灯罩、球形灯罩、电气装置用灯、照明组件、照明器材、变压器(电)即照明装置部件、电灯灯头”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内容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空调用空气过滤器;风扇(空调部件)”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照明设备和装置”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前灯;LED灯泡;卤素灯;卤素灯泡;汽车灯;灯泡;阅读灯;运载工具尾灯”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照明设备和装置”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D41及图”与引证商标“DI4”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两商标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知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首先,《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本案中争议商标在“汽车前灯;LED灯泡;卤素灯;卤素灯泡;汽车灯;灯泡;阅读灯;运载工具尾灯”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我局对于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其次,关于争议商标在“空调用空气过滤器;风扇(空调部件)”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DI4”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达到我国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的知名度。因此,申请人该部分理由证据不足,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规定。我局认为,该条款保护对象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而本案申请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仍指向其已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此外,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空调用空气过滤器;风扇(空调部件)”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使用“D4i”、“DI4”商标或近似的商标。因此,申请人上述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具有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六、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且争议商标整体具有商标的显著性,故我局对申请人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汽车前灯;LED灯泡;卤素灯;卤素灯泡;汽车灯;灯泡;阅读灯;运载工具尾灯”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空调用空气过滤器;风扇(空调部件)”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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