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虎立业金融控股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464684号“ROULLIER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51537号“诺垒 ROULLIER”商标、第11024972号、第10523205号、第9230727号图形商标、第10079627号“瑞特良及图”商标、第878731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整体构成、视觉效果、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能够相互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处于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针对引证商标一的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的申请书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我局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决定书决定继续有效,现处于撤销复审中,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在主要识别部分、呼叫等方面具有明显区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可将其区分开来,共存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申请商标“ROULLIER及图(指定颜色)”为图文组合商标,引证商标一“诺垒 ROULLIER”为文字商标。申请商标的文字部分“ROULLIER”与引证商标一的英文部分“ROULLIER”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完全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矿物肥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肥料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矿物质过滤材料、工业用酒精、工业或农业用煤灰、工业用石墨、汞盐、酸、碱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矿物质过滤材料、工业用酒精、工业或农业用煤灰、工业用石墨、汞盐、酸、碱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矿物肥料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