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4604900号“一烤香”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一烤香 44604900

阅读:93167 2021-08-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王艳芹 委托代理人:北京理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4604900号“一烤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作为一个整体,对于相关公众来讲,“一烤香”并非固有词汇,使用在指定产品上未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的整体设计使用…

  申请人:王艳芹

  委托代理人:北京理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4604900号“一烤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作为一个整体,对于相关公众来讲,“一烤香”并非固有词汇,使用在指定产品上未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的整体设计使用在指定的产品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并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经查询,在第4类商品上已有与本案情形相似的商标获得注册,如第26978526号“蝶烤香 DIE KAO XIANG及图”等商标,故申请商标亦应被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未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等特点,且已有类似复审成功的案例,如“厚耐”等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实物图作为本案证据。

  我局经初步审理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的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我局对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等规定之情形可以主动审查,同时应听取申请人意见,故我局针对商标局的驳回决定以及评审时的事实状态,依职权于2021年8月2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要求其对此补充申辩理由。

  申请人向我局补充申辩理由为:“一烤香”是申请人创造出来的组合词,消费者对“一烤香”这一名称完全是崭新的认知,没有其他的含义可进行参考,所以完全不会造成误认。不论整体的“一烤香”,还是单个的“一”、“烤”、“香”,都没有发现任何会造成误认的情况。申请人已经将“一烤香”投入到实际的使用中,从市场反应来看,至今也未发现任何误认的情况。已有含“一”、“烤”、“香”的商标获得注册,故申请商标亦应被予以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补充提交的证据为:含“一”、“烤”、“香”的商标信息。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一烤香”使用在指定的木柴等商品上,并未直接表示了该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其次,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的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另,申请商标提交的证据为自制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可注册性。此外,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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