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塞福迪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协和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622744号“柯得仕”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10854号“柯得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004668号“柯得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2294497号“柯德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319341号“柯得仕五通碱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将对引证商标采取相应法律措施,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网络检索结果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医药制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蜂蜜;抑菌洗手剂;护肤药剂;人用药”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中文“柯得仕”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文字部分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别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