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鲲杰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790279号“鲲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19260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构成要素、含义、整体视觉效果上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18149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呼叫上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