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辽宁华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154080号“福汇美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60395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现处于撤三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经我局作出的商标继续有效决定书决定继续有效,引证商标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