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邦信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4717832号“中宏保险MANULIFE-SINOCHE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使用在相关商品或服务上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819994号商标、第37988383号商标、第37992447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差异显著,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三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判定与“中宏保险MOVE”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介绍;申请人所获荣誉;关于申请商标的宣传报道;举证商标档案;在先案件裁定书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748期《商标公告》上。故引证商标一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体育训练服务、健身指导课程、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空中健身训练”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前述服务上并存,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的“SINO”可译为“中国的”,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和可使用性。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