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0951149号“添逸达TIANYID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添逸达TIANYIDA 50951149

阅读:163210 2021-10-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云锡木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迎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0951149号“添逸达TIANYID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336033号“添翼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

  申请人:上海云锡木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迎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0951149号“添逸达TIANYID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336033号“添翼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实际使用图片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添逸达TIANYIDA”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近,呼叫相同,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文秘、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两商标共同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询价;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广告宣传;人员招收”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服务上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未体现复审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商业询价;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广告宣传;人员招收”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文秘、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27日

本文《关于第50951149号“添逸达TIANYID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添逸达TIANYIDA 50951149》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3186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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