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丁志峰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0900148号“I CAR SY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57794号“Y TAN及图”商标、第10880264号“ICARSS及图”商标、第12558935号“ICAMSY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已无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列举了类似情形商标已注册的案例。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注册证、申请人名下企业营业执照及备案信息、使用图片、荣誉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至本案审理时,已为无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二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的图形构成要素相似,整体视觉效果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的字母构成上仅个别字母不同,且未形成明显含义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监视器(计算机硬件)”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指定使用的“监视器(计算机硬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难以作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了一定知名度,并产生了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