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576779号“MONNODI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MONNODIA 37576779

阅读:119867 2021-10-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州优博家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秉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2月04日对第37576779号“MONNODI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439266…

  申请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州优博家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秉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2月04日对第37576779号“MONNODI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4392661号“MONALISA”商标、第10158842号“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第15475587号“MONALISA”商标、第21056986号“MONALISA及图”商标、第33717802号“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第33713305号“MONALIS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蒙娜丽莎MONALISA”商标为驰名商标,知名度极高,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容易误导公众。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搭便车、傍名牌”的行为,损害了公序良俗的商标注册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在行政、司法程序中受保护记录;

  2、荣誉证书资料;

  3、审计报告;

  4、商标注册信息资料;

  5、法院判决书;

  6、申请人商标使用情况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争议商标侵犯了引证商标的在先权利及有意抄袭和摹仿等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无违反诚信原则或以欺骗手段、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不会造成不良影响。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百度百科词条、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宣传使用情况等。

  我局向申请人邮寄了《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1年1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窗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9年12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五、六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六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9类拼花地板、非金属铸模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中的部分商标尚未初步审定或注册,但申请在先,故关于争议商标与系列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并不构成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从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本案争议商标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的其余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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