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佳为软件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凯利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148021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G1056554号“图形”商标、第16088828号“图形”商标、第1710952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不构成近似。2.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相关宣传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专用权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二、三图形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核准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获得可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的显著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管理咨询;市场分析;计算机文档管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准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商业管理咨询;市场分析;计算机文档管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