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0587945号“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嶺 50587945

阅读:115319 2021-11-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岭世(上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集睿(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0587945号“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369095号“12 嶺”商标、第17639157号“岭 NINE RIDGE”商标、第4…

  申请人:岭世(上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集睿(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0587945号“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369095号“12 嶺”商标、第17639157号“岭 NINE RIDGE”商标、第41627703A号“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不构成近似。2.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嶺”与引证商标一中文“嶺”文字构成相同 ,与引证商标二、三主要认读部分“岭”含义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娱乐服务、培训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准使用的娱乐服务、游乐园、培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获得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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