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4330685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图形 14330685

阅读:78805 2021-11-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州市雷曼兄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德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广州凡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33068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09855号决定,于2021年05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原决定认为,广…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州市雷曼兄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德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广州凡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33068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09855号决定,于2021年05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原决定认为,广州市雷曼兄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决定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被注册以来就一直在连续使用,尤其在2017年10月19日至2020年10月18日期间仍然在持续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有关复审商标图形标识《作品登记证书》材料;2、申请人的天猫店运营资质及天猫旗舰店截图材料;3、天猫店前端展示图以及后台部分销售记录;4、产品实物照片;5、销售发票;6、与线下经销商签订的合同和开具的销售发票;7、出口发票合同材料。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向我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8、申请人的天猫店运营资质材料;9、产品实物图;10、天猫店线上展示产品图以及后台销售部分截图;11、销售发票;12、线下经销商签订的购货合同和开具的销售发票。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于2015年7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类防水包装物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5年7月13日,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9日向我局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申请人应向我局提交其在2017年10月19日至2020年10月1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

  我局认为,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中的规定,对于指定的三年期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或存在不使用的正当理由。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核定商品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如许可他人使用的,应当能够证明许可使用关系的存在。

  就本案而言,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图片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天猫销售记录、购销合同及发票均未显示复审商标,且根据我局查明,申请人名下在类似商品上有多件图形商标,其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系复审商标的使用。尤其考虑到,申请人在证据5、6中提交了合同编号相同的购销合同,合同显示的商标图样存在矛盾,我局对申请人证据真实性存在质疑。综上,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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