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金沙窖酒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三环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015616号三维标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为书本形状的酒瓶,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为消费者熟知,具备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获得显著性。二、申请商标中含有的“纯粮固态发酵”是中国食品工业协会白酒专业委员会根据《全国白酒行业纯粮固态发酵白酒行业规范》和《纯粮固态发酵白酒标识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颁发的,针对摘要酒,文件名为《关于增补摘要酒纯粮固态发酵白酒标识产品的通知》,文件号为“中国食协白酒【2019】10号”,该文同意增补摘要酒为纯粮固态发酵白酒标志产品。因此,申请商标符合相关规定,不存在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工艺、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而“小批量勾调;珍品版”仅仅是对产品的量而言,亦不存在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工艺、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三、申请商标中含有的“贵州”二字,仅仅用于说明产地来源于贵州,不违反有关规定。因此,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公司介绍及相关获奖凭证;2、申请人“摘要”及相关商标档案;3、(2021)厦鹭证内字第1482号公证书;4、第124667号“金沙及图”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证明;5、贵州金沙回沙酒销售有限公司2016-2020年度摘要酒广告宣传费用专项审计报告(鼎立会【2021】B21-079号);6、申请人摘要商标估价证据;7、酒瓶(摘要)外观设计专利公报;8、“摘要”酒瓶使用情况检索报告;9、外观设计专利无效宣告审查决定及“摘要”商标被他人抢注的商标档案;10、中国食协白酒【2019】10号《关于增补摘要酒纯粮固态发酵白酒标识产品的通知》;11、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书——案号(2010)行提字第4号;12、销售合同。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为三维立体标志,易被识别为常用容器,以此作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葡萄酒”等商品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用于指定商品上经使用已获得显著性。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其次,申请商标中含有文字“小批量勾调;珍品版;纯粮固态发酵”,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工艺、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最后,申请商标中含有的地名“贵州”仅仅起到真实表示申请人所在地的作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