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1761099号“柠檬混动;DH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柠檬混动;DHT 51761099

阅读:97541 2021-12-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1761099号“柠檬混动;DH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561832号“小柠檬”商标、第15561531号“小柠檬 MINILEMON”商标、第…

  申请人: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1761099号“柠檬混动;DH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561832号“小柠檬”商标、第15561531号“小柠檬 MINILEMON”商标、第5456196号“柠檬;LEMON”商标、第27663567号“柠檬好车”商标、第46629074号“柠檬游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稳定对应关系。3.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相关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主要认读部分“柠檬”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主要认读部分“柠檬”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汽车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核准使用的自行车、自行车、空中运载工具、小型客车、水上运载工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获得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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