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2285521号“我投篮贼菜”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我投篮贼菜 52285521

阅读:33979 2021-12-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达佳互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285521号“我投篮贼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565611号“我投篮贼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

  申请人:北京达佳互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285521号“我投篮贼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565611号“我投篮贼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并非属于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情形。3.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注册。4.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相关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我投篮贼菜”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易被消费者当成商标识别,缺乏商标显著性,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获得可予以注册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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