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字节跳动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崛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856846号“开春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137574号“开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并未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等特点。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仅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等特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流动图书馆、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电视文娱节目、娱乐服务、视频制作、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视频、通过视频点播服务提供不可下载的电视节目、电视节目编辑、组织现场表演、组织文化艺术活动、组织表演(演出)、安排和组织现场教育论坛、电视节目制作”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