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2631238号“MINEHOP”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MINEHOP 42631238

阅读:86594 2021-01-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纽瑞科斯控股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42631238号“MINEHOP”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愿删除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571691号商标、第3469918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相冲突的商品…

  申请人:纽瑞科斯控股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42631238号“MINEHOP”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愿删除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571691号商标、第3469918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相冲突的商品,引证商标一、二将不再对申请人商标构成障碍。申请人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02366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三已被提起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请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

  1.申请人声明放弃尺(量器)、照相机(摄影)等商品,但其代理人未获特别授权,故该放弃声明我局不予认可。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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