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衢州市柯城区爱藏装帧设计工作室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杜玉良
申请人因第3068359号“孝庄皇后”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01035号决定,于2020年3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杜玉良提供的在2016年7月11日至2019年7月1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衢州市柯城区爱藏装帧设计工作室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有效性存疑,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原所有人身份证明、被许可人营业执照副本;2、检验报告;3、销售合同、发票、出库单;4、商品外包装照片;5、印刷证明。
针对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理阶段中提交的证据,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其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于2002年1月14日由邢淑华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于第33类白酒商品上。争议商标于2004年6月转让至闫宝山名下,于2019年10月由闫宝山转让至杜玉良,本案三年指定期间中复审商标所有人为闫宝山。
2、申请人提交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书日期为2019年7月11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上的使用。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等证据可知,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已由原所有人闫宝山许可内蒙古孝庄酒业有限公司使用,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的销售合同、发票、出库单等复审商标用于商品交易等商业活动中的使用证据,结合证据2、4、5的检验报告、商品外包装照片、印刷证明等证据,已形成基本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对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白酒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不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