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北李时珍现代生物医药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467878号“医药巨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206634号“巨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835701号“巨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期满未续展已失效,故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标识性文字“医药巨星”与引证商标一的的显著标识性文字“巨星”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园艺、动物养殖、卫生设备出租”服务以外的“医疗按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理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园艺、动物养殖、卫生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园艺、动物养殖、卫生设备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