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袁景春
委托代理人:北京守护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701879号“和睦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23982号“和睦家 UNITED FAMILY”商标、第4182278号“和睦家 UNITED FAMILY”商标、第20345808号“和睦家医疗 UNITED FAMILY HEALTHCARE”商标、第23387518号“和睦家 UNITED FAMILY”商标、第39665443号“和睦家 UNITED FAMILY”商标、第37377868号“和目佳眼科”商标、第25201211号“和睦家医疗 UNITED FAMILY HEALTHCARE”商标、第25201212号“和睦家医疗 UNITED FAMILY HEALTHCARE”商标、第25201210号“和睦家医疗 UNITED FAMILY HEALTHCARE”商标、第25201209号“和睦家医疗 UNITED FAMILY HEALTHCARE”商标、第39659647号“和睦家家庭医疗 UNITED FAMILY HOME HEALTH”商标、第11966231号“和睦家家庭医疗 UNITED FAMILY HOME HEAL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市场中上述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将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
申请商标“和睦佳”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含有相同中文部分“和睦家”文字构成相近,十三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宠物医院服务等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兽医辅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宣传使用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经能够和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别。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