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泰州天泽健康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久远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5404498号“天泽”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72250号、第5899513号、第12302852号、第12303395号、第1264199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引证商标二已无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图片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注册期满未续展,丧失商标专用权已超过一年,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天泽”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文字“天泽”文字构成相同;与引证商标五的显著识别文字“天择”文字构成相近、呼叫相同,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三、四的显著识别文字“新天泽”中,且含义并无明确区别,故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净化用杀菌灯、自来水或煤气设备和管道的调节附件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核定使用的焙烧炉、空气净化用杀菌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可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