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阿洛西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京远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179457号“AROS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拥有较早注册的“AROSI及图”商标,且该商标经使用具有了一定影响力。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2333688号“AROS”商标、国际注册第1228792号“ARO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主体部分、设计理念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的相关证书、验收单;产品销售合同、销售发票;产品图片;出口报关单;广告宣传材料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在“计算机软件”等商品上已被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二者不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交换机;显示数字用电子显示屏;太阳能晶片”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交换机;显示数字用电子显示屏;太阳能晶片”外的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用于调节和控制机械的电气设备和仪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交换机;显示数字用电子显示屏;太阳能晶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