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PHOENIX INDUSTRIES PTY LTD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504672号“PHOENIX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731111号“PHOENIX TALON及图”商标、第5821896号“PHOENIX”商标、国际注册第970699号“PHOENIX”商标、第38481231号“PHOENIX凤凰”商标、第35845470号“PHOENIX凤凰”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整体外观、显著部分、读音、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四、五权利状态尚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本案审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在“沐浴用设备;空气调节设备”商品上的注册已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被裁定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继续有效。引证商标四处于驳回复审程序,引证商标五处于诉讼程序,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二者不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池混水龙头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核定使用或申请在先的燃烧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在显著识别文字构成、呼叫、含义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1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