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贝拉米有机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118851号“BELLAMY'S 贝拉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4099155A号“贝拉米”商标、第13267870号“贝莱美 BELLAM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提出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5342405号“贝拉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被提出异议申请,申请人请求待其审理完毕再行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一、三的注册人具有恶意,引证商标一、三不应阻碍申请商标的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关于引证商标一、三注册人具有恶意的证明;相关网络搜索结果截图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处于诉讼程序。引证商标二在“咖啡”等商品上的注册已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被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在“茶”商品上的注册仍为有效。引证商标三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咖啡”外的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存在混淆的可能性。
另,因引证商标一的最终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故我局在本案中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近似问题不再予以评述。因申请人所述引证商标一、三注册人抢注事宜不在本案审理范围,故我局在本案中对此亦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咖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