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郑泽发
委托代理人:临沂齐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4903745号“FVF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801339号“FILA及图”商标、第163332号“F及图”商标、第8801440号“F及图”商标、第8065040号“F及图”商标、第163333号“FILA及图”商标、第26931896号“F及图”商标、第26933101号“F及图”商标、第26912527号“F及图”商标、第26931097号“F及图”商标、第26919515A号“FILA及图”商标、第26923866A号“FILA及图”商标、第41329521号“F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续性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商标注册证、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等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袜;手套;围巾;服装带(衣服)”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FVFL及图”与引证商标一、五、十、十一“FILA及图”在整体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FVFL及图”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至四、六至九、十二“F及图”,且含义具有关联性,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