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DC科米克斯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猪蹄超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7日对第29140023号“猪蹄超人Superman Trorrers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22789925A号“超人”商标,第23888553、16494345号“SUPERMAN及图”商标,第20470498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SUPERMAN”、“超人”是申请人的知名系列作品及角色名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取得的商品化权益和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权益。3、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获得的注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会造成消费者混淆,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公司背景的介绍网页;
2、《超人归来》、《超人:钢铁之躯》、《蝙蝠侠大战超人:正义黎明》影片的票房纪录、报道及介绍;
3、谷歌、百度百科关于“超人”、“SUPERMAN”的搜索结果及介绍;
4、新浪网中《超人封面编年史:超人归来之漫画史组图》的文章;
5、腾讯网下载的《超人》漫画介绍和节录;
6、1999年《北京晚报》关于动画片《超人》播出的报道;
7、申请人“SUPERMAN”、“超人”系列商标在中国、美国的注册信息;
8、新浪网、卓越网、新京报及其他中文网站对超人系列电影的相关宣传报道资料;
9、“超人”、“SUPERMAN”卡通形象商品的产品目录及部分商品的独立照片;
10、“超人”、“SUPERMAN”系列电影的海报及音像制品封面;
11、签署的电影衍生品项目战略合作意向书;
12、中国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以“SUPERMAN”、“超人归来”、“Superman Returns”为关键词的检索报告;
13、相关商标案件决定书、裁定书、法院判决书;
14、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违反《商标法》的有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在被申请人店铺招牌、“猪蹄”产品外包装等方面的使用图片。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向我局补充提交了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书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5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等服务上,于2019年1月21日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1月20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申请注册时间和获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饮水机出租、餐馆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经过宣传报道申请人“超人”、“SUPERMAN”及超人图形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且,“超人”作为申请人图形商标的呼叫方式已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猪蹄超人Superman Trorrers及图”与引证商标二、三、四的“SUPERMAN”及图形在文字构成、含义及指向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馆”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共存于上述服务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在先知名作品和人物角色名称和商品化权益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申请人所主张的知名作品和人物角色名称的商品化权益,实质上是作品及人物名称基于电影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而在衍生行业上具有的与特定主体的对应联系以及相应的商业价值和交易优势。当该作品及人物名称已经在衍生商品上作为商标进行注册时,其与特定主体的对应联系以及相应的商业价值已可以通过注册商标专用权制度获得充分保护,不再有必要援引“其他在先权利”有关规定主张“商品化”权益。本案中,申请人已经将“SUPERMAN”、“超人”等商标注册在相关商品和服务上,我局也已对争议商标与相关引证商标的权利冲突适用相应的商标权保护规定予以评述,对于申请人主张知名作品及人物名称的商品化权益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鉴于我局已经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我局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