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1079117号“大麦”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大麦 41079117

阅读:40756 2021-01-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红马传媒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079117号“大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73875号商标、第5873877号商标、第26975514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

  申请人:北京红马传媒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079117号“大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73875号商标、第5873877号商标、第26975514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期满未续展,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经查询,在先已有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依据相同审理原则,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等证据(光盘)。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的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12月13日,该引证商标期满其权利人未申请续展,现已无效。引证商标二的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12月20日,该引证商标期满其权利人未申请续展,现已无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期满未续,故引证商标一、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同时在上述商品上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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