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海亿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本色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92054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755048号、第14488812号、第16689287号、第4080092号、第11771966号、第37598938号、第32430866号、第7773290号、第18446199号、第17057022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六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引证商标一、六处于驳回复审审理程序中,引证商标三处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程序中,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登记证书及作品图案;相关行政文件;上述商标档案信息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四、五、八、九处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程序中,引证商标六处于驳回复审审理程序中,仍为有效在先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三已被撤销,上述决定已生效,故两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糖果”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至十核定使用的“糖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至十在显著识别图形部分等方面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二、四至十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引证商标一、六所有人是否具有恶意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