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492443号“LYNK&C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029674号、第21713224号、第21713277号、第38653191号、第38304189号、第21668319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四已被驳回,引证商标六已被无效宣告,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五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故上述商标不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至四已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引证商标六已被我局宣告无效,上述决定已生效,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六之间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引证商标一处于异议审理程序中,引证商标五处于无效宣告审理程序中,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五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在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