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芦薇雅集团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498761号“NOVAVISI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414732号、第22414687号、第22414822号、第3487325号、第9806672号、第16450419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各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行业不同,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百度百科对引证商标注册人的介绍;申请人参加首届进口博览会的介绍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各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