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佛山市欧盛服饰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920067号“皇家. LAC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37191号、第3053372号、第7041499号、第7589837号、第7989715号、第9583391号、第35538341号、第37063872号、第40421668号、第40696952号、第6790805号、第6870707号、第6870712号、第14859410号、第36156495号、第39871592号、第6870709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辨识度,经申请人宣传使用,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有与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也应予以核准注册。立足于我国《商标法》的基本原则,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正常合法的注册理应受到保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七、九、十已被驳回,上述决定已生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三、四、六处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程序中,引证商标二、五处于等待撤销复审审理程序中,引证商标十五处于无效宣告审理程序中,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十一至十七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十一至十七在文字字母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