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梅兰宴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泰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499134号“潮牛食尚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038631号“潮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328079号“潮牛E族 CHAONIUEZ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169109号“潮牛庄园CHAONIUMAN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1692221号“潮牛时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046749号“大潮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0043007号“新潮牛XINCHAONI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6011058A号“BF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1245855号“老里牛肉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9433369号“潮牛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8559244号“牛福气NIUFUQ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0221796号“韩厨缘素 欢乐烤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25429939号“潮牛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在文字构成、呼叫上有所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潮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3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上有所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九、十二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十二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潮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十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十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35类、第43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