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爱特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721912号“AITLIN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834594号商标、第13626140号商标、第34650296号商标、第11824871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在“非医用激光器、红外探测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被我局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测量器械和仪器、电测量仪器、测量仪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成套电气验校装置、电测量仪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温度指示计、风速计、气压表、测压仪器、压力计、转速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使用于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温度指示计、风速计、气压表、测压仪器、压力计、转速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