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2964699号“宫廷药膳”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宫廷药膳 42964699

阅读:120970 2021-01-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李丹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灵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964699号“宫廷药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396680号“宫廷夜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169699号“宫廷尚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

  申请人:李丹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灵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964699号“宫廷药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396680号“宫廷夜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169699号“宫廷尚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110258号“宫廷煮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883505号“宫廷壹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9583010号“宫廷严选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4843989号“宫廷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1838113号“宫廷药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并不违反《商标法》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经驳回复审程序被驳回,引证商标七其注册申请被驳回,前述商标已无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五、七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宫廷”,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文字“宫廷药膳”,作为商标用在指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故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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