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州千盟经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名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386023号“身边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140395号商标、第15481335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撤销,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池充电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池”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电池充电器”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使用于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池充电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