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思趣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宜利佳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456705号“MISSFU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4704732号“Miss Fan”商标、第37817798号“MISS FEN”商标、第10557588号“MISS SUN”商标、第1781470号“密絲森MISS SUN”商标、第5073338号“米丝纶MISSLUN”商标、第5163273号“米尚MISS SUN”商标、第9080401号“蜜丝芬Missf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不构成近似商标。二、存在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遵循审查标准的一致性,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经审理查明:1、引证商标五、六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2、引证商标七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691期《商标公告》上,引证商标七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二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英文“MISSFUN”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英文“Miss Fan”、“MISS FEN”、“MISS SUN”、“MISS SUN”在呼叫、字母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腰带;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腰带;上衣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于前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形不是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12日